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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税务处理
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涉及管理人和投资人的增值税、所得税、印花税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一)增值税
1.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因管理证券投资基金而取得的服务费,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税法规定,从2017年7月1日起,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公司型或合伙型)为增值税纳税人。即,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用证券投资基金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由管理人缴纳增值税,并区分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分别确定纳税义务:
(1)对于持有期间取得的分配(含持有至到期),凡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其取得的收益(固定收益或浮动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反之,投资于非保本产品,持有收益不征增值税。
(2)对于转让收益,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其中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
(1)投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持有收益(含持有至到期)若属于保本型基金,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其中,小规模纳税人(含自然人)2017年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不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非保本型基金,不征增值税。
(2)个人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以及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免征增值税 。境内单位投资者买卖基金(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取得的价差收入按“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基金管理人有公司型和合伙型两类,公司型管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 :
1.分配环节
(1)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预提所得税。
2.买卖环节
(1)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含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价差所得应并入所得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2)香港市场的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合伙型管理人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投资者为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下:
1.分配环节
(1)对基金取得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新三板企业、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息红利所得可适用股息红利差别化待遇。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香港市场的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2.买卖环节
(1)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香港市场的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印花税
1.基金运营过程中,管理人买卖股票(含新三板股票)在卖出环节按照1‰的税率征收印花税,买入时不征印花税。
2.对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买卖(申购与赎回、交易)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4.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关于申购赎回和清算收益的定性问题?
由于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的税收政策不同,因而厘清申购赎回和清算分配收益的性质是确认纳税义务的前提。所得税处理时将申购与赎回视为买卖交易,而增值税政策中对赎回取得的收益是作为持有收益还是转让收益并无明确的规定。此外,增值税将持有至到期的清算分配按持有收益处理,但所得税处理是作为交易价差还是视为从基金取得分配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对此,分析如下:
投资人申购和赎回的价格以基金单位净值为基础,每份基金单位的净资产价值等于基金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再除以基金全部发行的单位份额总数。在计算基金总资产时,基金拥有的上市股票、认股权证,以计算日集中交易市场的收盘价格为准。由此可见,基金持有上市股票等金融商品在未实际转让之前,投资人赎回收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持有收益,而是按市场估值确定的交易价格,故应按转让收益对待。
美国税法中将上市公司赎回股票支付对价扣除投资成本的差额作为投资人的分配处理,我国税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上市公司赎回股票在账面上体现的是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股本的减少,但契约型基金本身不纳税,应考虑穿透原则,相当于投资人直接转让了基金对外投资的股票、债权等金融产品。由此笔者认为对赎回价差按转让收益处理比按持有收益处理更具说服力。
投资人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应理解为持有至到期的投资收益,因为此时基金的投资收益已全部实现,对契约型基金的投资人来说,其取得的收益并非市场估值,而是持有至到期的终极价格,因此应作为基金的最后一笔分配对待。
基于上述分析,投资人申购、赎回的价差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投资人持有基金期间取得的分配以及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按持有收益处理,其中保本型基金收益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非保本型基金收益不征增值税。
所得税方面,投资人申购、赎回的价差按照资产转让所得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投资人从基金清算中取得的收益与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分配适用相同的课税规定。
综上所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税务处理细节较多,企业在日常业务处理时注重差异,同时应做好正确的会计处理,
标签: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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