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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债权投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税法和财税[2008]121号实施后,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税前扣除和(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是否有冲突?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债权投资是否包含关联方正常的往来欠款?集团公司从银行借款直接让子公司使用,是否属于债权投资?
(1)应该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8]121号的实施,意味着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经成为历史,对于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税前扣除应遵循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8]121号中的规定。
(2)《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如购买企业债券。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实施条例没有对“债权性投资”进行更具体细致的界定,企业应更关注投资的实质。关联方之间的往来欠款,比如销售引起的应收帐款就不属于债权性投资,其他往来,比如“集团公司从银行借款直接让子公司使用”,子公司因使用该借款而需要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那就是属于债权投资,否则不属于。
关联方利息支付准予税前扣除标准怎样理解?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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