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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兑换产品的增值税收入会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因此,企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除电信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相应取得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进行抵扣.实务中,还要考虑积分兑换的是基础电信服务(11%)还是增值电信服务(6%),积分兑换项目不同,适用税率不同,计税也不同.如果用积分兑换通话费30元,则缴纳增值税=(90-30)÷(1+11%)×11%+70÷(1+6%)×6%=9.91(元);如果用积分兑换网络信息费30元,则缴纳增值税=90÷(1+11%)×11%+(70-30)÷(1+6%)×6%=11.18(元).
积分业务的会计处理
对于积分业务的会计处理,我国会计准则采用了递延收益法,要求积分授予方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先作为递延收益核算,待客户兑换积分时,将原计入递延收益的与所兑换积分相关的部分确认为收入.获取积分的客户满足条件时有权利取得第三方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如果授予企业代表第三方归集对价,授予企业应在第三方有义务提供奖励且有权接受因提供奖励的计价时,将原计入递延收益的金额与应支付给第三方的价款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收入;如果授予企业自身归集对价,应在履行奖励义务时按分配至奖励积分的对价确认收入.
因此,递延收益法建立在授予积分公允价值可计量与兑换积分数量可测量基础上,适用于积分可兑换授予者自身商品或指定第三方商品的情况,对于可兑换非指定第三方商品的情况以及其他授予方式和使用方式等并不适用,具有明显的单一适用性.另外,该方法对授予时当期收入与递延收入的分摊方法也未明确,导致有的企业采用相对公允价值比例法,有的企业采用剩余价值比例法,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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