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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将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厂房是否视同销售?
答:企业所得税方面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要求,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国家*《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得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来确定收入.即: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文件并未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列入视同销售货物范围,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方面规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因此将自产货物用于自建厂房的,在*方面应作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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