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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业能否给自己企业开建筑业*?
一、建筑业差额计税合法凭证政策规定
《国家*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公告年第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 年 4 月 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实务中*开具内容为“*”或“劳务费”,分包方是专业分包的,开具“*”;分包方是劳务分包的,开具“劳务费”)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在 年 6 月 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取得的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凭证。
小结:用于分包扣除的合法凭证:1、从分包方取得的建筑业营业税*( 年 6 月 日前);2、从分包方取得的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
二、建筑业差额计税合法凭证的理解
1、实务中营业税时代分包*只有两种情况可以差额扣除,一个是专业分包方开具(或*机关*)的内容为“*”的*,一个是劳务分包方开具(或*机关*)的内容为“劳务费”的*,大家就自然而然形成一种认识,只有开具内容为“*”或“劳务费”的*才可以扣除。其实在营业税时代这样说并不会产生错误结果,但到了*时代,还这样认为可能就是错的了。开具什么内容的*取决于*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税法或*机关依据税法做出的规定。
2、《国家*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公告年第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试点实施办法》(财税〔〕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从号公告中不难发现,纳税人如果是分包方,其销售自产钢结构(这里以钢结构为例)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行为是建筑业的专业分包行为,那么,按照号公告规定要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怎么开具呢?还全部按照%或3%开具“*”或“工程服务”*可以吗?显然是不可以的,货物要按%或3%开具内容为“货物”的*(习惯称为材料票),提供服务部分仍然按%或3%开具“*”或“工程服务”*。那么问题来了?这里的材料*可以作为分包扣除的合法凭证吗?
回看政策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专业分包的纳税人就钢结构部分开具“材料*”是按照*号公告规定*作的,单独核算,按货物内容*,也是与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对应的款项,当然可以作为总包方差额计税的合法凭证。实务中要严格掌握,从分包合同入手,*内容要与合同内容、工程结算凭据(工程量清单)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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