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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元;
(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元;
(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盟每平方米5元。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对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较大的苏木乡镇,可以规定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量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
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核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建住宅、农牧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粮食生产基地、经济作物区用地、城市郊区菜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地除外),加征%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第八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获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在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第九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和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军事设施;
(二)国家和地方铁路线路及其两侧留地、沿线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等;
(三)民用机场飞机跑道、停者陪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等;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保障其安全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和单位子弟学校,个人举办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宿舍等卜棚;
(六)医院、卫生院、医疗站、医务所等医疗单位;
(七)幼儿园、敬老院;
(八)殡仪馆;
(九)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
(十)移民、灾民建房。
前款规定的免税耕地,征用或者占用后改变用途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条 农村牧区的革命烈士家型嫌则属、革命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牧户,在规定标准之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尚未达到温饱的免税,其他困难户适当减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在老少边穷地区修筑公路或者兴建其他扶贫工程,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给予减免或者免税。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2年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2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码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应税土地面积和未经批准的应税土地面积。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以下简称《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其适用税额按照《税额表》确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省级以及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在所在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的标准执行。
因没有耕地而未核定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的城市行政区,在行政区划重新调整后拥有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耕地原来所属行政区域适用税额的标准执行。第六条 农村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镇)及属于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基模宴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第八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应税土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占用应税土地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应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或者税收确认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九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第十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2月日起施行。年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辽政发[]号)同时废止。
附表:辽宁省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表
单位:平方米
行政区域适 用 税 额沈阳市苏家屯区元;东陵区、大东区、于洪区元;沈北新区、辽中县元;新民市元;康平县、法库县元。大连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元;金州区元;普兰店市元;瓦房店市元;庄河市元。鞍山市铁东区、立山区、千山区搏银元;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元;海城市元。抚顺市新抚区、东洲区、望花区、顺城区、抚顺县、新宾满族自治县、清原满族自治县元。本溪市平山区、溪湖区、明山区、南芬区、本溪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元。丹东市元宝区、振兴区、振安区、东港市元;凤城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元。锦州市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元;凌海市、北宁市、黑山县元;义县元。营口市鲅鱼圈区、大石桥市、盖州市元;老边区元。阜新市清河门区、细河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彰武县元。辽阳市白塔区、文圣区、宏伟区、弓长岭区、太子河区、辽阳县、灯塔市元。铁岭市银州区、清河区、调兵山市元;西丰县、开原市元;铁岭县、昌图县元。朝阳市龙城区、双塔区元;朝阳县、建平县、凌源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北票市元。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县、盘山县元。葫芦岛市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元;绥中县、兴城市元;建昌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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