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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源管理:税务部门做到税前监控、税中征收、税后稽查等叫做税源管理。 税源管理的重要性 税源管理是指对各种税基的控管,是税收工作的基础,是推动税收收入稳步增长和“两基”建设巩固完善的重要保证。 税源管理工作科员主要是数据分析工作,就是是对税源进行分析,上报分析、上传数据等工作。 新时期下加强税源管理的途径
一、建立和落实科学严密的税收管理员制度。
二、加强对纳税人银行账户的管理,以有效监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建立科学的税源预测分析体系,全面掌握和监控税源的变化。
四、加强纳税评估工作,实施微观管理与宏观监控的有机结合。
五、加强发票管理工作,强化以票控税。
六、大力开发,推广税源监控应用体系提高监控效率。
七、加大对税源户的稽查力度。
八、理顺机构,明确职责,发挥税源管理整体效能。
九、建立税源管理部门协调机制,完善协税、护税网络。
税源管理股科员主要是对纳税人日常管理和服务。办公室科员主要从事行政工作。稽查局科员主要是查处偷税行为,办理涉税案件。基层分局科员主要是综合性地管理和服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年7 月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4 月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 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
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 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 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 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 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年(女满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9月日起施行。
1、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2、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时至时,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3、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5、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 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 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 主管机关. 旅游,卫生,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解体和机动车安全检测、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汽车、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挂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向车管所申请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统称牌照,下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牌照,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牌照。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提交单位证明;购置的机动车属按国家专控商品管理的,还须提交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提交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提交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停车场地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冒领牌照,不得伪造、涂改申领牌照的各种证明和车管所核发的牌照、证件。
第八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每年须进行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年检和临时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运输个体户的机动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十条 机动车报废,由机动车所有者提出申请,经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报废机动车,须自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之日起1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将牌照交回车管所。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未经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不准解体。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禁止拼攒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车执照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须事先报车管所批准;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由机动车所有者持改变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方案报车管所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改装厂或修理厂进行。单位所有的货车改为客车,还须经控办批准。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改变机动车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车管所的批准证明;没有批准证明的,不准承接。
第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须在年检合格有效期之内。
二、距领取牌照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内的,须经控办批准。
五、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登记。
六、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不足1年的汽车,不予过户。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停驶机动车的牌照交车管所保存;每次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教练车和使用年限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动车,不予办理停驶登记。
机动车停驶期满后1个月内,机动车所有者须到车管所办理复驶登记;需延长停驶时间的,须经车管所批准。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年检。不按规定办理复驶登记或擅自延长停驶时间的,注销牌照。
第十六条 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送修;本市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需在京修理的,经机动车所有者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
在修机动车的牌照,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或行车执照丢失,机动车所有者申请补领的,须持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持当地乡镇或街道交通安全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在规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牌照;在远郊区,可以核发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的后三轮摩托车限制行驶区域的牌照。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可以报废更新。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但在远郊区、县的,可以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学习驾驶机动车,须在车管所批准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牌照的机动车;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牌照的机动车。但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本市人员,必须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由车管所按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换发。
一、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登记项目由车管所指定的翻译单位译成中文;
二、在境外时间连续4个月以上;入境时间不超过6个月;
三、护照、身份证明合法。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验。审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登记项目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外地驾驶员户籍迁入本市的,须在户籍迁入后6个月内办理。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须由车管所复试驾驶技术和考核交通管理法规。复试、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丢失需申请补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复考的,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被判刑或劳动教养。
二、年龄超过规定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
三、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审验。
四、复考不合格。
第四章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
培训学校(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年检和新车初检标准。
二、保持检测设备完好有效,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三、检测工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要求进行培训。
二、培训所需的教练车等培训设备、保持良好运行状态,保证培训质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非法向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和学员索要、收受财物等。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汽车应当报废而不报废,或其它机动车未按规定报废的,对机动车所有者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吊销牌照,并责令其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拒绝执行的,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车管所或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拼攒机动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拼攒的机动车可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强行送机动车解体厂解体;已领有牌照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留牌照1至3个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牌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未经批准,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变更、转籍登记的。
四、停驶的车辆未办理复驶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在机动车指定位置标明标记、字样、编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按每辆车元以上元以下,对机动车所有者处以罚款,并可扣留牌照1至3个月,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检。逾期仍不补检的,可加处1至2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和弄虚作假取得的牌照、证件,由车管所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的。
二、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的。
三、本市人员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应解体的车辆强制解体。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测场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退赔索要、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检验、教练资格。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管所在执行本办法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需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在京机构,外国在京企业、其它组织及其外籍人员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有关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在日内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日答复。
第四十五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年不满年的,年休假天;已满年的,年休假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年不满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年起施行。
职工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
(1)带薪休假工资
带薪年休假,顾名思义,在带薪年休假期间,职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里比较特殊的是如何理解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实行绩效工资制职工的正常工资。对于这些员工应当先计算其前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再除以计薪日天数即.,才得出正常的日工资。
(2)应休未休的处理
只有在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只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他情况下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这就意味着即便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以及对于职工离职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都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同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行政部门可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职工休假天数的规定
一、对于老员工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连续工作满个月以上,都能享受到带薪年休假(下称年休假)。其中,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年不满年的,年休假天;已满年的,年休假天。
《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法、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合并为“累计工作”时间。
《办法》此项规定明确了年休假是劳动者的福利,保障的是全体劳动者的休息权,不是根据对某个企业的贡献来确定的。
二、对于新入职的规定:
《办法》还规定:劳动者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不满个月的,当年的年休假的天数,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假如刘先生工作了7年,在今年8月1日跳到乙单位工作的,那么他今年在乙单位剩余的“日历天数”为天。按累计工作时间算,他不足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那么今年他的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2.1天。由于0.1天不足1整天,不能享受年休假,因此他今年的年休假天数是2天。
北京市绿化条例
(年月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年7月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市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园林绿化部门在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
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
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编制,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定,并与区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
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
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其中,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并按照居住区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集中绿地;成片开发或者改造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集中绿地,绿地建设费用纳入开发建设总投资。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一条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绿化工程,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绿地绿化施工前,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建设工程附属绿地面积达到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施工的日前,书面告知园林绿化部门,并报送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地建设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并予以明确。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公共绿地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资料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二十六条 露天停车场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及文化体育设施,符合建筑规范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第二十七条 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确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临时绿化,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农村地区应当科学布局绿化用地,按照村庄园林化、道路林荫化、河渠风景化、农田林网化的要求实施绿化;提高农村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参加村庄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支持村民对住宅庭院和周边的空地进行绿化美化。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为村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在住宅房前屋后种植树木的,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三章 义务植树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植树活动。鼓励个人参加所在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建认养树木绿地、购买碳汇、参与绿化宣传咨询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树木绿地认建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核定并记录单位参与义务植树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将种植或者养护的树木移交绿地、树木管护责任单位的,所移交树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过验收。
绿化委员会应当指导各单位义务植树责任区和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向所在区绿化委员会提出协助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区绿化委员会指导下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按照要求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章 绿地保护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绿地、树木的管理和保护(以下简称管护)。绿地、树木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落实。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六)村庄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或者零星树木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四十条 管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管护单位应当加强道路附属绿地的管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作业方案。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的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居住区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修剪。当事人应当协助管护单位做好修剪工作。
第四十三条 影响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树木修剪规范及时修剪。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组织紧急情况处理的单位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日内,将有关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修剪或者砍伐树木,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管护单位。
第四十六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四十七条 矿山、砂石开采场、砖瓦窑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地表植被破坏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不得造成地表裸露。
第四十八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应当科学确定适宜的保护范围,保护天然植被和植物资源的自然特性。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绿化资源的完整性与观赏性。游览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有保护林草植被和各项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
(三)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品;
(四)在绿地内取土、搭建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用火、烧烤;
(六)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七)其他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市实行树木所有权登记制度。树木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登记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绿化事业需要制定绿化规范和标准,加强绿化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有关绿化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绿化相关工作。
交通、水务、城市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绿化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的监督;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应当进行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做好绿化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向市和区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等措施。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有关绿化用地的内容征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中心城、新城、建制镇范围内,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因前款情形造成公共绿地面积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第五十八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移植许可证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移植树木不满株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移植树木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因城市建设、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同一建设项目砍伐树木胸径小于厘米并且不满株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砍伐树木胸径厘米以上的,以及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株以上不满株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一次或者累计砍伐树木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许可证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不得临时占用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其中临时占用中心城公共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内交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每5年开展一次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市和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建立有害生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绿地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管护单位未按照养护规范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绿化设施损毁、景区风貌破坏的,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规范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影响树木正常生长或者绿地使用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损害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或者第六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绿地性质和用途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改变的面积处每平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地点补种砍伐株数倍的树木,处所砍伐树木价值5至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交区园林绿化部门组织绿化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者区园林绿化部门实施。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符合代履行条件的,园林绿化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单位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年4月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年4月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年9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年4月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的《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施行。为贯彻落实好《规定》,全面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安全的规范化管理,现将有关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规定》出台的目的意义
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健康安全涉及千万家庭的幸福安宁,关系教育系统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学校安全是师生安全的重要基础保障,《规定》的出台是我市学校安全工作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加强我市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将对我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起到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
《规定》的出台,主要有四方面考虑:一是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关于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学校办学安全托底的重要讲话要求;二是贯彻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平安中国、平安北京建设总体部署,切实推进中小学幼儿园平安校园建设;三是针对当前学校安全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在现有法规政策规定基础上,立足北京实际,制定适应本市需要的学校安全工作规范;四是为办好人民满意教育,回应家长和社会对学校安全的关切,创造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
二、《规定》制定的主要依据
《规定》制定过程中,参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消防法》《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多个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学校安全相关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梳理;还参考了上海、天津、湖南等省市的有关做法,并到有关省市作了实地调研。《规定》综合了上述关于校园安全的有关内容,体现出责任分明、操作性强、更有针对性等特点。
三、《规定》的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
《规定》提出学校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即: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综合防控、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规定》明确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从构建学校安全领导组织体系、管理制度体系、宣传教育体系、综合防控体系、隐患排查整治体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系等“六个体系”,到建立学校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机制和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等“两个机制”,搭建出了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系统框架。
四、《规定》在管理体制机制方面的创新
《规定》根据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分工调整,结合首都社会治理和教育治理工作实际,一是首次集中明确了市区政府、街道乡镇以及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网信、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消防救援、市场监管、城管执法、保险监等个相关委办局的学校安全工作职责,依法强化了学校安全工作的属地责任,形成了工作合力;二是首次建立了由市、区两级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的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了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三是首次建立了由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带队、各相关委办局参加的学校安全联合检查机制,加大了对学校重大安全隐患的执法检查力度;四是首次将“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机制引入学校安全管理,打通了学校及周边安全工作落实“最后一公里”关键环节。五是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安全管理主体责任,首次提出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校长直接负责安全工作;要求学校结合岗位设置,明确其他校级干部、部门负责人及全校教育教学行政后勤岗位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建立覆盖全体教职员工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五、《规定》在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突破
《规定》明确了学校日常安全管理的规范要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在管理措施上有多项突破。一是在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方面,明确了学校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部门),按照规定标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二是在保安力量方面,明确提高了学校专职保安员的配备标准;三是在学校周边环境方面,明确了在学校周边米范围内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全面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四是在交通秩序方面,明确了校园门前米(校门两侧各米)禁止停放机动车,解决了学生上下学安全问题。五是明确了依法查处校闹行为,严禁借学生伤害事故,围堵学校、殴打教职工、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六、《规定》在学校安全教育方面的特点
《规定》把安全教育作为重要教育教学内容,纳入学校课程体系。一是明确了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接受能力以及可能遇到的安全风险,增强安全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强调重点针对消防、治安、食品、交通、用电、用火和防溺水、防踩踏、防侵害、防暴恐袭击、防黑恶势力渗透、防极端天气、防自然灾害等可能造成伤害的安全威胁,加强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包括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进校园活动,使学生掌握基本防范技能和自救、互救、逃生能力。二是明确了学校要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学后,应开展新生入学安全教育,帮助新生及时了解学校安全制度规定。三是明确了学校要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建设专门的安全宣传教育体验教室、利用社会资源开展安全教育、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开展对教职工和保安员的培训等要求。此外,还明确了学校要开展家校安全共育,引导家长履行监护人义务,对孩子开展家庭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关心关注孩子身心健康,支持配合学校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
七、《规定》强化了安全事故处理和应急管理
《规定》对学校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与属地政府、相关部门和街道乡镇相衔接的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建立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启动和救治,重大安全突发事件处置、调查评估等做了规定。
八、《规定》强化了考核奖励、责任追究和保障机制
《规定》明确要求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将安全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履职尽责的部门和人员建立免责机制。建立了学校安全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优先保障学校安全风险防控经费的投入。建立了多元化的事故风险分担机制。建立了学校安全预警和风险评估制度。完善了校园伤害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探索建立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专业机构服务机制。完善了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强化了家长对孩子的依法监护责任,对学生遵纪守法提出要求。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号令公布 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
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
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小时开放。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年4月日市人民政府第号令发布、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号令第一次修改、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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