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工商财税 -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34号令) (国家税务总局34号)

编辑:rootadmin

1. 国家税务总局号令

推荐整理分享国家税务总局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34号令) (国家税务总局34号),希望有所帮助,仅作参考,欢迎阅读内容。

文章相关热门搜索词:国家税务总局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34号令) ,内容如对您有帮助,希望把文章链接给更多的朋友!

成本监审办法8号令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条 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章 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定价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价格监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存档。卷宗应当实行“一项目一卷宗”制度,内容包括:成本监审书面通知、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条 核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有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经营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的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运输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折旧年限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使用年限,成本监审时应当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残值率一般按3-5%计算。行业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三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年分摊。

  第三十一条 修理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内据实核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的业务,下同)收入的5‰。

  第三十三条 销售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条规定核定,其他项目原则上据实核定。

  第三十四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照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摊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监审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四十条 同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多个经营者的,应当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

2. 国家税务总局号令啥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是国务院总理李鹏于年8月4日签发的命令。

第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制定。

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第四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34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34号令) (国家税务总局34号)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实施前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三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纳税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催缴税款通知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

(五)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六)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一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前款的奖励规定不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奖给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国家税务总局令号公告

工会经费的缴纳税务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职工收入所得税,二是工会经费的支出税。1. 职工收入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个人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发[]第号)等有关规定,工会经费支付给职工的各项津贴、补贴和奖金,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申报,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 工会经费的支出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的规定,有关工会经费的支出,如购买办公用品、购买文物及其他物品等,均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其他相关的税收。

4. 国家税务总局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的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二)转登记日前连续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万元。

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

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表样见附件),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办理。

(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后,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或者购进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调整转登记日当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转登记纳税人因税务稽查、补充申报等原因,需要对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应准确核算“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变动情况。

六、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七、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需要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当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开具。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的特定纳税人,可以通过离线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

八、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连续不超过个月或者连续不超过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转登记纳税人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转登记纳税人按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九、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税率栏次默认显示调整后税率,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可以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国家税务总局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更新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纳税人应当按照更新后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开具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应当及时完成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升级、税控设备变更发行和自身业务系统调整。

十一、本公告自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年4月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深化增值税改革后续工作安排,结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号),针对政策调整涉及的征管操作问题,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是转登记日前连续个月(按月申报纳税人)或连续4个季度(按季申报纳税人)累计应税销售额未超过万元。如果纳税人在转登记日前的经营期尚不满个月或4个季度,则按照月(或季度)平均销售额估算个月或4个季度的累计销售额。

需要明确的是,纳税人是否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由其自主选择,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在年5月1日之后仍可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人转登记的办理程序

转登记的程序由纳税人发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应正确、完整填写本公告所附《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号)的有关规定,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对相关信息,符合条件的当即完成转登记;如果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不符合相关条件,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关于转登记前后计税方法的衔接

《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转登记后,自转登记下期起(按季申报纳税人自下一季度开始;按月申报纳税人自下月开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转登记当期,仍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税。

四、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或留抵进项税额的处理

《公告》第四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暂挂账处理,统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中核算。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时:

(一)转登记日当期已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应当已经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选择确认或认证后稽核比对相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已经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自行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二)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尚未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以后,经稽核比对相符的,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稽核系统为其下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经稽核比对异常的,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查处理。

五、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销售和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处理

转登记纳税人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期间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在转登记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进行调整。因此《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的,应调整一般纳税人期间最后一期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一)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小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多缴税款,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调整后的应纳税额大于转登记日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额形成的少缴税款,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六、关于转登记纳税人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

为了给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便利,《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转登记后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纳税人除了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外,在转登记日前已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还可以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告》第七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补开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补开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蓝字发票记载的内容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七、关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公告》第八条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如纳税人连续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销售额超过万元,则应按照规定,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八、关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的开票处理

《公告》第九条明确,增值税税率调整后,一般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按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的,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5. 税务总局第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是国务院总理李鹏于年6月3日签发的命令。

第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为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

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现予发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〇年六月三日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供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国家税务总局34号

本文链接地址:https://www.jiuchutong.com/gongshang/392489.html 转载请保留说明!

上一篇:贵州网上地方税务局(贵州网上税务大厅) (贵州网上税务大厅官网)

下一篇:北京地税第三税务所电话号码(北京市第三税务所) (北京第三税务所咨询电话)

  • 缴个人所得税分录怎么编写(缴个人所得税分录怎么写)

    缴个人所得税分录怎么编写(缴个人所得税分录怎么写)

  • 疫情期间固定资产清理的增值税(疫情期间固定资产折旧优惠政策)

    疫情期间固定资产清理的增值税(疫情期间固定资产折旧优惠政策)

  • 已经抵扣的发票怎么开红字发票(已经抵扣的发票还能红冲吗?怎么操作)

    已经抵扣的发票怎么开红字发票(已经抵扣的发票还能红冲吗?怎么操作)

  • 购进餐饮服务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吗(购进餐饮服务的会计分录)

    购进餐饮服务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吗(购进餐饮服务的会计分录)

  • 自产增值税应税产品用于免税可以视为销售吗(自产产品销售增值税)

    自产增值税应税产品用于免税可以视为销售吗(自产产品销售增值税)

  • 开个人发票需要身份证号码吗

    开个人发票需要身份证号码吗

  • 所得税申报表本年累计数4-6月按什么填写?(所得税申报表本期金额上期金额指什么)

    所得税申报表本年累计数4-6月按什么填写?(所得税申报表本期金额上期金额指什么)

  • 车船使用牌照税纳税人有哪些?(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多少)

    车船使用牌照税纳税人有哪些?(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多少)

  • 机打发票如何领购、挂失与缴销?(机打发票怎么申请流程)

    机打发票如何领购、挂失与缴销?(机打发票怎么申请流程)

  • 收到的先征后返的增值税应入什么科目?(先征后返的会计分录)

    收到的先征后返的增值税应入什么科目?(先征后返的会计分录)

  • 公司账户收款退回应怎么做账?(公司账户收款退回怎么退)

    公司账户收款退回应怎么做账?(公司账户收款退回怎么退)

  • 公交车停车场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吗?(公交车停车场收费吗)

    公交车停车场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吗?(公交车停车场收费吗)

  • 为什么"递延收益"属于损益类?(为什么递延收益不产生所得税影响)

    为什么"递延收益"属于损益类?(为什么递延收益不产生所得税影响)

  • 购买办公用品如何做会计分录?(购买办公用品如何写摘要)

    购买办公用品如何做会计分录?(购买办公用品如何写摘要)

  • 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附加税如何账务处理?(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附加税如何账务处理?(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 什么应叫公用经费?(公用经费属于哪一类经费)

    什么应叫公用经费?(公用经费属于哪一类经费)

  • 税控盘是做什么?(税控盘有什么作用)

    税控盘是做什么?(税控盘有什么作用)

  • 银行应发贷款和实际收到的贷款为什么不一致?(银行贷款是应付账款吗)

    银行应发贷款和实际收到的贷款为什么不一致?(银行贷款是应付账款吗)

  • 增值税工程结算等于主营业务收入吗?(工程结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工程结算等于主营业务收入吗?(工程结算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 发票本月没有认证,但是款项忆经支付了,该怎么记账?(发票本月没有认证能用吗)

    发票本月没有认证,但是款项忆经支付了,该怎么记账?(发票本月没有认证能用吗)

  • 服务行业营改增账务处理怎么做?(营改增后服务业账务处理)

    服务行业营改增账务处理怎么做?(营改增后服务业账务处理)

  •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流动资产)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的会计处理(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流动资产)

  • 净利润怎么算?(销售净利润怎么算)

    净利润怎么算?(销售净利润怎么算)

  • 医保所属期起和所属期止? (医保所属期起和所属期止)

    医保所属期起和所属期止? (医保所属期起和所属期止)

  • 个人经营所得定期定额怎么计算? (个人经营所得定率征收税率表)

    个人经营所得定期定额怎么计算? (个人经营所得定率征收税率表)

  • 外埠公司税务怎样处理(外埠企业如何在经营地缴税) (外埠企业如何在经营地缴税)

    外埠公司税务怎样处理(外埠企业如何在经营地缴税) (外埠企业如何在经营地缴税)

  •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怎么填?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模板)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怎么填?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模板)

  • 新的网上税务怎么登(税务app怎么登录) (网上新办税务操作流程)

    新的网上税务怎么登(税务app怎么登录) (网上新办税务操作流程)

  • 重庆税务发票标志(重庆国家税务局发票流向查询) (重庆税务总局发票查询)

    重庆税务发票标志(重庆国家税务局发票流向查询) (重庆税务总局发票查询)

  • 消费税是指什么税
  • 金融企业哪些方面可以进行数据分析
  • 增值税无票收入可以抵扣
  • 建筑业预缴税款都要填哪些表
  • 公司的班车费用用什么发票
  • 红字信息表跨月撤销和申报
  • 免税商品进项增值税发票怎么做账
  • 税务系统 受理
  • 小企业应收票据有哪些
  • 转让土地缴纳增值税进项如何抵扣
  •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怎么申报
  • 不在境内劳务是否付企业所得税
  • 以旧换新的金子划算吗
  • 进项转出再差额征收待抵扣
  • 工程项目垃圾清运项目编码
  • 分公司清算和总公司清算
  • 注销公司房产税从哪年从哪年开始交
  • 红字发票信息表填好后再怎么操作
  • 跨月红字发票可以作废吗
  • 税务会计核算范围
  • 景区中设立的经济组织是
  • 技术服务合同在北京由哪个法院管辖
  • 纸巾可以开专票吗
  •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为什么是短期借款
  • 分公司筹备方案
  • 闲置房屋
  • 微软输入法打不出汉字只有拼音
  • 单位个税申报后可以撤销吗
  • 固定资产净值与原值的区别
  • window10总是自动开机
  • 子公司能享受母公司的优惠政策么
  • 合作客户合同
  • linux安装常用命令
  • 矿业财务好做吗
  • 开发产品完工结转
  • php封包
  • 无偿接收股权
  • 运费抵扣的基本原则
  • php模板引擎执行时间
  • phalcon model在插入或更新时会自动验证非空字段的解决办法
  • javascript网页自动化
  • 成功解决用英语怎么说
  • 2023年highway-env更新之后的使用记录(含DDQN,DuelingDQN,DDQN+OtherChanges) 入门到入土,再踩坑就不玩原神了
  • ssh命令用法
  • php使用ajax
  • 申报增值税税额正确,销售额少0.94
  • 一张专票可以开几项
  • 营业外收入需要报增值税吗
  • 出租车发票可以重新打印吗
  • 天使投资
  • 月末一般无余额的账户是( )
  • 劳务费如何开票给客户
  • 印花税的计算公式与计算注意事项
  • 新契税法商业
  • 投资利税率计算方法
  • 从公司账户转给出纳备注
  • 防伪税控技术服务费减免的文件
  • 社保账务如何做会计分录
  •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怎么算
  • 个人如何进行股票交易
  • 批发商品销售的方式有委托代销吗
  • 利用phpmyadmin写shell的方法
  • mysql 5.7.18 winx64安装配置方法图文教程
  • windowsxp开机启动项在哪里设置
  • microsoft window vista
  • linux开机启动过程图解
  • win10老是弹窗广告
  • os x10.8
  • windows8功能设置
  • win8小键盘怎么打开
  • 装win10没有版本选择提示
  • 小地图的主要作用是观察队友的大概位置
  • perl的$_
  • [Unity3D]Unity3D游戏开发之塔防游戏项目讲解(上)
  • jquery滚动到底部加载数据
  • javascript面向对象编程指南第三版
  • jquery实现简单Tab切换菜单效果
  • jq form提交
  • 国家税务局网上电子税务局官网重庆
  • 消费税税目税率表2019
  • 免责声明:网站部分图片文字素材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告知,我们会第一时间删除,谢谢! 邮箱:opceo@qq.com

    鄂ICP备2023003026号

    网站地图: 企业信息 工商信息 财税知识 网络常识 编程技术

    友情链接: 武汉网站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