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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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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计税依据

《*、国家*关于土地*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国家*关于土地*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但能提供购房*的,经当地*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又不能提供购房*的,地方*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销售经*判决书抵债取得房地产,土地*计算扣除项目既没有评估*,又不能提供*的,由*机关核定征收。可提供*判决书以供*局核定征收时作为参考。

用不动产抵债的土地*计税依据是什么?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确定,如果没有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由主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或评估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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