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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中的特殊性*处理是税收优惠吗?
财税号通知规定企业重组特殊性*处理有二种形式:一是递延纳税处理;二是所得不确认处理。前者显示属于绝对的税收优惠,后者是否属于税收优惠,理论界与实践者一直存有争议。
一、官方意见
和税法中的许多敏感问题一样,官方对此问题态度不明朗。号通知将所得不确认*处理作法称为特殊性*处理,没有使用优惠处理用语。特殊性*处理在适用上,号文采用了选择适用原则,即一项重组交易符合特殊性*处理适用条件时,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特殊性*处理,也可以选择一般性*处理。这一作法说明了官方认为特殊性*处理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人可以主张享有,也可以选择放弃。据此可以推定,在官方眼里,特殊性*处理是给予纳税人的一项没有明说的税收优惠。
二、坊间说法
号文发布后,围绕特殊性*处理是否对纳税人有利一直争议不断,认为特殊性*不是税收优惠,纳税人应谨慎选择的声音在不断出现在异议文章中。持异议的主要理由是认为特殊性*处理导致双重征税。
三、法理分析
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是否属于税收优惠在国外也是一个争议话题。这一争议体现在各国对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适用原则的实定法中,有的国家采用选择适用原则,有的国家则采用强制适用原则。譬如美国税法规定纳税人重组交易如果符合所得不确认规则,则自动适用所得不确认规则进行*处理,纳税人没有选择权。这一税法规定表明,美国对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持中性观点,认为不能简单地
将其归为税收优惠范畴。
理解美国这一政策选择,有必要就所得不确认规则附带的收益或损失*效应作理论上考察。公司是拟制人格,个人将财产投资到公司会造成财产*,如个人拥有一项土地公允价值元、计税基础元,个人以该项土地财产出资,设立一公司A。投资前社会上只存在一项财产土地,投资后,社会上出现两项财产:一项公司持有的土地,一项个人持有的公司股权。在采用资产*一般*处理模式下,个人于出资确认资产*所得元,公司持有土地的计税基础和公允价值均是元。土地不存在潜在收益。但如果采用所得不确认规则进行*处理,情况则完全是另一个故事了。采用所得不确认规则,个人不需就投资确认资产*所得元,公司接受的土地确认计税基础元,对于该土地,公司存在潜在收益元。个人投资后取得的公司股权计税基础也是元,股权价值取决于公司的公允价值,公司的公允价值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公允价值,由此推得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是元,个人甲也持有一项潜在收益是元的财产股权。假设过一段时间之后,甲和公司分别处置了股权和土地,便会形成两项所得,即股权转让所得和土地财产转目的所得,*局从而获得了两次征税权利。
上述例子说明,投资会在社会上*财产,每投资一次,便会*出一份新的财产。假设公司再以土地投资设立公司B,社会上便会出现三份财产,一份公司B持有的土地,一份是公司A持有公司B股权,一份是个人甲持有的公司股权。土地是真实的财产,两份股权都土地的虚拟财产。投资的这种财产*功能根源于公司的拟制人格。以一项存在潜在收益或损失的财税进行投资,在适用所得不确认税收规则背景下,投资行为不但*财产,还会*财产的潜在收益或损失。
讨论至此,问题的答案已经明了。特殊性*处理是否对纳税人有利取决于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如在同一控制下进行的吸收合并中,如果目标企业财产属于潜在损失情形,则目标企业股东应积极争取特殊性*处理,这样处理的税收后果是将集团存在的一项潜在损失通过重组*成二个,进而得以获得两次抵税利益。美国税法早就意识到这一问题,并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规则予以遏制,我国税法目前似乎还未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目标企业财产属于潜在收益情形,情况则正好相反,理由不再赘述。
企业重组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企业在重组的同时应该遵循以下四项原则,以确保企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作性、全面性,这样有利于企业的全面发展。
1.合法性原则
在涉及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抵押权、质权和其他物权,专利、商标、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购销、租赁、承包、借贷、运输、委托、雇佣、技术、保险等各种债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时,毫无疑问的是只有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避免无数来自国家的、部门的、地方的、他人的法律风险。
2.合理性原则
在组合各种资产、人员等要素的过程中效益始终是第一位的。其次是合理的前提--稳定性。只有稳定衔接的基础上才能出效益。再次是合理地*作--诚信原则。只有诚信地履行并购协议,才能让重新组合的各个股东和雇员对新的环境树立信心。
3.可*作性原则
所有的步骤和程序应当是在现有的条件下可以*作的,或者*作所需的条件是在一定的时间内可创造的,不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和事实障碍。
4.全面性原则
要切实处理好中国企业的九大关系--党、政、群、人、财、物、产、供、销,才能不留后遗症,否则,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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