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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相关规定:年7月1日起需开具企业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向销售方提供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在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目中填写,未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用于企业报销。发票开具个人姓名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增值税普通发票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折叠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于票面没有明确位置可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的发票,则无需填写该信息。
这个问题需要根据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确定,无法一概而论。但一般情况下,地面车位租赁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最好去当地交通部门或税务部门咨询相关政策。在一些城市,政府会对地面车位进行优惠政策,例如免收租赁税等,以鼓励市民私人租借现有车位,缓解停车难问题。在租赁车位时,不仅需要了解租金标准,还需要了解相关税费规定,以免出现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分析如下:
1、淘宝小卖家,是有免税政策的,线下的个体户和小微企业,都可以享受月营业额低于3万免税,小卖家目前不需要交税还有个最大的原因在于政策。
2、年营业额不超过万的不用纳税,%淘宝店在这个不纳税范围。
3、企业店铺或者天猫店铺,即用营业执照进行注册的店铺,这类店铺营业额通常大于3万元,且会开具相应发票,这时就需要纳税。 对入驻淘宝、天猫等电商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卖家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定期定额征收和查账征收两种方式。《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号)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
年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号公布,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
年月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关于征税范围。《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二)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关于税率和征收率。为巩固营改增及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
(四)关于销售额。《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明确销售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五)关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为巩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按照增值税原理,《征求意见稿》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关于混合销售、兼营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解决纳税人特殊情形的征税问题,《征求意见稿》延续“混合销售”从主、“兼营”分别核算纳税的理念,明确混合销售应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关于税收减免。《征求意见稿》沿用了《条例》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定免税项目;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关于计税期间。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九)关于税收征管。结合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十)关于过渡期安排。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待过渡期结束,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继续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和财税()号文件对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第二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应税交易
第八条 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九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第十条 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号文件附件2】
第一条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2.存款利息。
第四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备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年第号文件调整为%)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备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年第号文件调整为9%):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四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税()号文件附件1】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当前我市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和复杂性,从严从细从实完善外防输入、内防反弹、人物同防等各项措施,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经市指挥部研究决定,下达命令如下:
一、扩大筛查范围,进一步加大核酸检测频次,对中风险地区开展全员核酸检测,对重点风险人群每小时进行1次核酸检测。统筹安排核酸检测能力,加强对采样、转运、保存、检测等流程的衔接和监督,提高检测的精准度。
二、从即日起,对我市作为第一入境点且目的地为沈阳的入境人员,严格实施“+7”天集中隔离观察;对经第三地入境来(返)沈人员,入沈前已实施天集中隔离观察且可以出具当地解除隔离证明的,继续实施7天集中隔离观察;对国内中高风险地区来(返)沈人员,严格实施天集中隔离观察。集中隔离期间,上述人员每3天进行1次核酸检测。集中隔离解除后,实行7天社区健康监测,倡导非必要不外出。
三、对直接从事高风险作业人群,严格做到核酸检测“1周1检”、不漏一人,对冷链物流从业人员和场所要做到“3天1检”。对农贸市场、快递、外卖、运输等行业从业人员和场所,做到应检尽检,按时消杀。
四、从即日起,全市一级以下医疗机构(村卫生室除外)全面停诊,由各地区组织专班指导相关医疗机构全面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政策和措施,重点规范民营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完善诊疗记录。
五、压实发热门诊“前哨”责任,发热门诊必须查验就诊患者“健康通行码”,做好发热患者基本身份信息登记;严格落实“应检尽检”,就诊患者全部进行核酸检测,就地隔离观察,等待检测结果;严格落实首诊负责、“三区两通道”等防控要求,对疑似或确诊患者按规定迅速报告和隔离,及时转入定点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不得允许患者自行转院或离院。
六、加强零售药房管理,销售退热类药品时严格查验身份证明,并进行实名信息登记,同时详细询问病情,加强用药指导,并告知发热人员前往发热门诊就诊,对有重点地区旅居史人员即查即转,做到应登尽登,应报尽报。
七、切实做好中小学寒假前疫情防控和教育教学工作,发生疫情的学校要及时做好停课、校园消杀、学生隔离等工作,加强学生心理疏导,实行线上教学;其他学校要提前做好教学安排、期末考试及寒假放假的准备工作。
八、加强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的疫情防控工作,从即日起,全市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暂停一切线下教育教学活动,全市幼儿园暂时停园。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要服从属地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做好封闭管理,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沈阳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指挥部
年月日
增值税税率从年5月1日起,由%降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和%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原适用%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
原适用%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主要包括财政拨款、税收返还、财政贴息、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形式。
第三条 本准则中的政府补助具有下列特征:
(一)政府补助是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对企业收到的来源于其他机构的补助,有确凿证据表明政府是补助的实际拨付者,其他机构只是起到代收代付的作用,则该项补助也属于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
(二)政府补助是无偿的。政府与企业之间双向、互惠的交易不属于政府补助。
政府以投资者身份向企业投入资本,享有企业相应的所有权,政府与企业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属于互惠交易。政府拨入的投资补助等专项拨款中,国家相关文件要求作为所有者权益进行会计处理的,不属于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
企业与政府发生交易所取得的收入,如果该交易与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日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且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第五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债务豁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债务重组》。
(二)所得税减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所得税》。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六条 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
(二)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第七条 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
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中注明的`价值计量;如该资产相关凭据上没有注明价值的,按照名义金额(1元)计量。
第八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相关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当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资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第九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或者奖励企业已发生的行为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或者引导企业将要发生的行为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期间或相关行为发生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对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其他收益。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入。
政府按芳烃生产企业实际耗用的石脑油数量退还石脑油成本中所含的消费税,应当冲减芳烃生产成本。对于类似的政府补助,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抵减相关成本费用能够更好地反映经济业务实质,可以按照同一原则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财政贴息的,应当区分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和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两种情况,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财政将贴息资金拨付给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以政策性优惠利率向受益企业提供贷款,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进行会计处理:
1.以实际收到的贷款金额作为贷款的入账价值,按照该政策性优惠利率计算借款费用。
2.以贷款的公允价值(根据同类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作为贷款的入账价值并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借款费用,实际收到的金额与贷款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递延收益在贷款存续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四条 财政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给受益企业,受益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之一进行会计处理:
1.以实际收到的贷款金额作为贷款的入账价值,按照贷款合同利率计算借款费用,将对应的财政贴息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2.以贷款的公允价值作为贷款的入账价值并按照实际利率法计算借款费用,实际收到的金额与贷款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递延收益。其中,贷款的公允价值按照实际利率和扣减了财政贴息后的利息净额计算确定。递延收益在贷款存续期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冲减相关借款费用。
企业选择了上述两种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一)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二)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列报和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的“营业利润”项目之上单独列报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政府补助的种类及金额。
(二)计入当期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
(三)本期返还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四)企业取得财政贴息的,还应当披露该事项以及优惠利率。
第四章 衔接规定
第十八条 在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政府补助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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