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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号文和号令全称分别是:
国税发[]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失效]
第号令《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号公告点评
年号公告,是关于凭证管理的文件。
乍一看,这是一个程序性文件,规定如何管理凭证。但其中却夹带有实体法性质的规定,即规定:当扣除凭证不满足要求时,相关开支不得扣除。
这是全文件的要害。
这个文件的依据之一,是《企业所得税法》第条对税务总局的授权。基于于此授权,在凭票扣除的问题上,之前税务总局惟一的规定是国税发【】号文,针对房地产企业的计税成本,必须要见发票、合法凭证才能扣除。
这个年号公告出台后,普遍上讲,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提出了凭证上的要求,并明确规定如果凭证不满足条件,则不得扣除。这一点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基本规则的突破,因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本身,并没有对税前扣除,提出凭证上的任何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的授权是税务总局可以对“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进行具体的规定,是程序性规定、管理性规定,而不应在法律法规之外,增加规定某种不得扣除的情况。
国资委令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为了更好的理解和认识国资委号令,以下内容是对国资委号令进行了权威解读。
国资委号令权威解读,具体内容是从5个方面来阐述的。
一、定义
1、国有企业: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的国有全资企业。
2、国有控股企业:
(1)第1条所列国有企业及此类国有企业的出资单位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2)第1条所列国有企业(不含该类国有企业的出资单位)、第2(1)条所列国有控股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的各级子企业。
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1条所列国有企业(含国有企业的出资单位)、第2条所列两种类型的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标的公司的持股比例未超过%,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注:在持股不满%的情况下,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方为国有实际控制企业:(1)第一大股东、(2)依据章程、股东协议、董事会决议等公司决策类文件确认可以实际支配的企业。
二、以上企业的下列行为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
1、产权转让:第一条中3类企业对外所有的投资产权(无论境内外,无论是否控股)的转让均需要符合本规定。
2、增资:第一条中3类企业自身的增资行为需要符合本规定,第一条中3类企业对外投资的企业增资是否需要按照本规定执行,需看此对外投资的企业是否符合第一条中3类的情况。
3、资产转让:第一条中3类企业转让自身持有的资产(指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无论资产的地域、形式均需按本规定执行。
三、产权转让
1、审批机关
(1)各级国资委负责审批其出资企业,其中转让后国家不再控股的,报同级政府审批(第七条);
(2)国资委出资企业制定下级子企业的审批管理规定,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由股东报股东所在同级国资委审批(第八条)
注:下级国企的产权转让,是否需要报到国资委,看其上级单位制定的审批管理规定,并非一定要报到国资委审批。
(3)转让方多家国企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家报批,持股比例相同的,股东间协商确定(第九条)。
2、重要程序及事项
(1)可行性研究及论证,必须按照“企业发展战略”角度论证(第十条)。
(2)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第十条)。
(3)债权债务处置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4)审计,对标的企业最近进行审计,而不能仅对参股部分股权进行审计 取得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第十一条)。
(5)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转让基础价格(第十二条)。
(6)产权市场挂牌交易,正式披露期不少于个工作日,不涉及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可选择是否进行预披露,涉及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转让方在转让行为获批后个工作日内,必须进行预披露,预披露期不少于个工作日(第十三条)。
(7)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原则上不得设置。确需设置的,不得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并在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四条)。
注:国资委非必须给予回复,企业应根据时限自行判断。
(8)首次正式披露的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第十七条),披露期(公示期)未能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第十八条)。降低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披露时间不得少于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第十八条)。
注:删除了2次交易后才能降价的规定,降价低于评估结果的%之内的,不需要重新报批。
(9)首次正式披露起个月内未征集到受让方,重新审计、评估、披露(第十九条)。
()竞价方式: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条)。
()涉上市公司的,同时满足上市公司的转让规定;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涉境外投资者的,同时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
()付款时限:原则上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例外的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低于总价款的%;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二十八条)。
注:一次性付款是常态,分期是例外,分期的同时需支付利息并提供担保。
()交易凭证出具:付款后出具(第三十条)。
注:改变了原来可以选择出具交易凭证时间的规定。
3、可非公开转让情形(第三十一条)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注:涉及非公开转让报批的需要提供法律意见书。
4、采用非公开转让的情况下,可不经评估,直接用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格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1)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四、增资
1、审批机关
(1)各级国资委负责审批其出资企业,其中增资后国家不再控股的,报同级政府审批(第三十四条)。
(2)国资委出资企业决定子企业的增资,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增资,由股东报股东所在同级国资委审批(第三十五条)。
注:下级国企的产权转让,除特殊情况外,直接股东批准即可,不需要报到国资委。
(3)增资方股东为多家国企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家履行批准程序,持股比例相同的,股东间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
2、重要程序及事项
(1)可行性研究(证明符合发展战略),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第三十七条)。
(2)审计、评估,以下情况可依据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增资额及股比(第三十八条):
a.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b.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c.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d.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3)增资企业应在产权交易机构对外公开征集投资者,挂牌期限不少于个工作日(第三十九条)。
(4)征集到多个投资方,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投资者。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第四十二条)。
注:决策权在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此处操作较为灵活,并非纯粹价高者得。
(5)投资者非货币方式增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第四十三条)。
(6)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第四十四条)。
注:与产权转让不同,并非必须一次性缴纳增资款,增资款到位时间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且交易凭证未必出在付款之后,可由转让方确定交易凭证的出具时间。
3、可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情形(经同级国资机构批准,第四十五条)
(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注:报批非公开方式协议增资时需要提供法律意见书。
4、可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情形(经国企股东审议决策即可,第四十六条)
(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2)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3)企业原股东增资。
注:报批非公开方式协议增资时需要提供法律意见书。
五、资产转让
1、审批机关
(1)企业内部决策后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第四十八条)
(2)对于应当进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标的种类、限额及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等由国家出资企业自行规定,并报同级国资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2、重要程序及事项
(1)公告期(第五十条):
a.转让底价高于万元、低于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个工作日;
b.转让底价高于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个工作日。
(2)工作流程:参照《办法》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3)除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外,不得对受让方设置条件(第五十一条)。
(4)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第五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年3月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年4月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年4月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年6月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税主要是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的税,他按税种的不同由国税局和地税局来征收,国税局主要征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等。增值税按行业和规模的不同分4%,6%和%三档税率,企业所得税按利润的不同分%,%,%。资源税则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客税数量来确定税额。
1、个体工商户,小城镇里的超市现在主要缴增值税,税率为4%,年1月1日起改为3%,这部份由国税征收;另附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分别为增值税额的7%、3%,这部份由地税征收。
2、 你如果是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定额税,即:核定你每个月的月收入,没有大变化的话,每个月缴同样的税款。由国(地)税根据你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周围同行业的定额标准来确定,你可以提出你的意见,但决定权不在你。
目前最低征收标准为营业额元。如果核定你的营业在元以上(含元),你就必须缴税;如果核定你的营业在元以下,你就不须缴税。
文件名称: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经济发展新动能的意见
文件编号:鄂政办发〔〕号
发布时间:
实施时间: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成本,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不断注入新动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一)提高供电企业服务水平。进一步简化供电企业用电报装流程,压缩报装时限。高、低压客户报装接电环节分别减至4个和3个,千伏、伏非居民客户平均接电时间分别减至天和天。全面取消普通客户设计审查和中间检查环节。对具备电力承装(修、试)资质的企业所承建的电力建设项目,供电企业均应无歧视接入电网并及时送电。(责任单位:省电力公司、华中能源监管局、省能源局)
(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和输配电价。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着力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和输配电价格,通过临时降低输配电价、清理商业综合体等非直抄用户电价加价等措施,降低我省一般工商业电价%左右。继续严格执行取消临时接电费政策,临时用电的用户不再缴纳临时接电费。从年1月1日起,对经有关部门核准并符合政策规定的接入湖北电网的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免缴系统备用费。(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华中能源监管局、省电力公司)
(三)深化电力体制改革释放改革红利。通过推进电力市场化建设,有序放开发用电计划和竞争性环节电价,逐步扩大电力市场主体范围和电量规模。支持培育售电公司参与市场交易。将发电企业让利全部传递至用电企业,最大限度降低实体经济用电成本。年全省电力市场交易规模不低于亿千瓦时。(责任单位:省能源局、省物价局、华中能源监管局、省电力公司)
(四)降低企业用气成本。严格执行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加强和改进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加快推进天然气配气价格核定工作。全面梳理省内管道天然气各环节价格,核减不合理输配气和转供环节成本,减少供气中间环节。鼓励天然气大用户直供,降低企业用气价格。整顿规范天然气输配企业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擅自提高输配价格、设立收费项目等价格违法行为。(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能源局)
二、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五)继续推动高速公路减费降标。通过优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分配的方式,完善差异化收费政策,均衡路网交通量,提高路网整体运行效率,促进企业物流成本的降低。延续高速公路通衢卡电子支付用户通行费优惠政策,使用高速公路通衢卡电子支付的货车通行部分收费标准较高、通行量较低、深度贫困地区高速公路时,通行费优惠幅度提高到%。扩大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优惠范围。(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
(六)创新原产地签证备案政策。在信用管理和产品风险分析基础上,简化申请人备案手续,实施原产地签证无纸化、一体化,实现原产地证书“通报通签”。(责任单位: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七)创新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对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的进境旧机电产品,实行免于海外装运前检验、简化评估程序、以抽批监督管理代替批批检验的优惠制度。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推广保税展示交易(包括保税展示和保税展销)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等监督管理制度。(责任单位: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商务厅、武汉海关)
三、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八)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信贷供给,将新增贷款总额作为重要参照,鼓励新增贷款增速高于总资产增速。继续推广纳税信用贷、保证保险贷款等信贷产品,开发流量贷、薪金贷、交易贷等信贷产品,重点推进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两权”抵押贷款、出口退税贷等业务,加大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等货币政策工具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
(九)落实支持企业融资续贷政策。鼓励商业银行优化企业融资续贷政策,对企业融资到期需要续贷且符合无还本续贷条件的,按无还本续贷政策办理,无还本续贷情形不单独作为下调贷款风险分类的因素。规范发展中小微企业转贷基金,以政府资金为主导的转贷基金使用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以内,推动商业银行配合转贷基金开展相关业务,简化操作流程,缩短“过桥”时间,降低企业“过桥”成本。(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
(十)清理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服务收费。进一步巩固前期银行等金融机构收费专项检查成果,集中检查转嫁信贷服务成本、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购买服务、收取费用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价不符、超出总行价目表规定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并依法采取整改、清退、处罚等处理措施。企业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其抵押物需要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部门不得对企业强制实施服务及收费,不得强迫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服务及收费;抵押登记期满,企业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抵押登记部门不得再收取抵押登记费。(责任单位:湖北银监局、省物价局)
(十一)支持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加强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落实“上市公司倍增计划”。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拟上市企业“种子板”,引导拟上市企业到“四板”市场挂牌或展示,先行规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完善上市服务体系,促进更多企业在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对境内外上市和“新三板”“四板”挂牌企业给予适当奖励,形成省市县多层次、差异化的激励机制。支持“新三板”挂牌公司开展定向增发募集。引导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发行公司债、可转债、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地方政府债券在沪深交易所发行。推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通过资产证券化开展融资。加大对民营股权类、创投类投资基金的引导和支持,引导民间资本流向实体经济。(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湖北证监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十二)用足用好进出口银行优惠利率贷款。增加政策性贷款对外经贸和实体经济的有效投放,省财政预算安排万元用于优惠贷款贴息,促进外经贸持续、较快增长,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支持企业“走出去”,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十三)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充分利用好国家融资担保基金,采取股权投资、再担保等形式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带动各方资金扶持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支持构建省级再担保平台,省财政筹措亿元资本金,壮大省再担保集团公司实力。做大做强市州县担保机构,加强和改进支持全省担保体系建设亿元中小实体发展资金管理,改进和完善亿元省重大产业基金管理,调整支持方向。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共同发起成立担保集团,构建区域性担保合作体系。(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经信委、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政府金融办)
四、进一步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十四)落实增值税改革措施。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从年5月1日起,将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税率从%降至%,将交通运输、建筑、基础电信服务等行业及农产品等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从%降至%;将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年销售额标准由万元和万元上调至万元,并在一定期限内允许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对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符合条件的企业和电网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予以一次性退还。进一步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统一部分行业或企业农产品扣除标准。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完善征管服务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各项过渡安排和优惠政策,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五)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年1月1日至年月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万元提高至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万元(含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六)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自年1月1日至年月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提高至%。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在税前摊销。(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科技厅)
(十七)延长部分到期税费优惠政策。至年月日,企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继续按15%执行。至年月日,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并将这一优惠政策范围扩大到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八)增加企业公益性捐赠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年限。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责任单位: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十九)调减部分企业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自年5月1日起,将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工业企业的购销金额、商业企业的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的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的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加工或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分别由现行的%、%、%、%、%下调至%、%、%、%、%。(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二十)加大资源税减税力度。自年7月1日至年6月日,对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对鼓励利用的尾矿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对鼓励利用废石、废渣、废水、废气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责任单位:省地税局)
(二十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自年4月1日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将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上限从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降至不超过2倍。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残联商省财政厅确定。(责任单位:省残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
(二十二)减轻企业专利缴费负担。自年8月1日起停征专利登记费。自年起至年,对每年缴纳有效期6年以上发明专利的年费超过万元(含)的企业,给予总额%的补助;对当年获批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给予贴息,贴息额为以发放贷款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额的%,每项或每家企业贴息金额不超过万元;对在湖北实施专利转化并产生一定经济效益的企业,给予合同成交额%的补助,每笔或每家企业补助金额不超过万元。所需资金从省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新增经费中统筹安排。(责任单位: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
(二十三)取消和降低部分涉企收费。对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系统梳理,具备竞争条件的一律放开,由市场竞争选择服务主体、形成价格。全面落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清单制度,实行全省涉企收费“一张清单”,实行网上集中常态公开、动态调整管理,清单外一律不得实行政府定价。从年5月1日起,暂停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降低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服务费标准%以上。严禁以更名等方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地震安全评价收费、房地产档案服务费、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保管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费等已经取消的费用。按照“谁监管(服务)谁承担费用”的原则,相关部门不得向监管(服务)对象收取任何费用。(责任单位: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省旅游委、省国资委、省地震局、省气象局)
五、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二十四)提高行政服务效能。聚焦不动产登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企业开办等重点领域,进一步减环节、减流程、减材料、减时限,实现审批和服务提速增效。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号)要求,巩固完善“多证合一”,推进“住所信息申报+负面清单”、名称自主申报试点。健全完善“一网覆盖、一次办好”的“互联网+放管服”改革体系,打造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功能互补的一体化政务服务模式。创新监管方式,推广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积极探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包容审慎监管。(责任单位: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工商局)
(二十五)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再取消一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和证明材料,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行为规范。清理公布保留为省级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全面推广应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平台,建立健全中介服务网上竞价和信用评价体系。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商会“五脱钩”进程,完善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行为政策规范。按照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规范收费行为,引导行业协会适当降低偏高会费和其他收费标准。(责任单位:省编办、省物价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
(二十六)全面推广建设工程领域“多测合一”。对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审批涉及的土地测绘、规划测绘等服务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共享成果。鼓励建设工程领域中介机构有序竞争,引导中介机构降低建设项目的规划测绘、地籍测绘、权属调查服务和桩基检测服务收费标准。(责任单位:省住建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十七)清理和规范涉企保证金。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项目一律取消。加大对已取消涉企保证金项目资金,以及逾期未返或超额收取的保证金资金的清退返还力度,坚决制止各种借保证金名义占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中推广使用银行保函。加快推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诚信记录好的企业免收保证金或降低缴纳比例,努力减少企业资金占用。(责任单位: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工商局)
(二十八)提高消防服务效能。社会消防从业人员符合规定,可免费报名参加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进一步优化消防审批和备案受理程序,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减少消防设施检测建设工程范围,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建筑内的装修项目,在未增设、改动消防设施的前提下,不需另行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材料中,对具有防火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包含阻燃PVC管),只需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除外)。(责任单位:省消防总队)
六、进一步降低企业用工成本
(二十九)继续执行“五险一金”优惠政策。按国家规定,继续落实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相关政策。对符合稳岗补贴条件未裁员的企业,稳岗补贴比例继续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执行,对有裁员但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按%执行。针对困难企业,继续实施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
(三十)加大对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力度。自年4月1日至年月日,对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其工会经费上缴后,由上级工会全额返还给企业工会。(责任单位:省总工会、省国税局)
(三十一)落实参保职工享受技能提升补贴政策。鼓励企业开展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个月以上(含个月)的企业职工,自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分别给予元、元、元技能提升补贴。(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切实加强政策宣传,细化配套措施,推动政策落实,按季度向省经济体制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降成本工作进展情况。省人民政府将适时组织对降成本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同时开展跟踪督查,采取下达督查通知书、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确保各项降成本政策措施落地,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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