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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认定是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只需要将所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补缴即可,不会受处罚,也不需要加收滞纳金。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符合四个要件:
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如果税局已经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不做处理。
有些地方的国税局认为不能作为成本费用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法院判例认为可以。
供参考。
先说原理。
前面不少答案已经说到,增值税是链条税。从增值税的原理来讲,增值税是难以产生偷逃税,甚至难以被筹划的,因为其中一环少缴税款,必然导致税负被转嫁,这样对于市场交易双方来说难以达成一致,而且从整个链条角度或是从国家角度出发,宏观上也不会产生少缴税款。这是增值税税制设计的优势。
所以,增值税的偷逃税也好,筹划也好,必然是要用到增值税链条中的“断裂带”(姑且这么称呼吧),只有断裂带的存在,虚开、偷逃税、筹划等才能产生。典型的“断裂带”如税率的不一致、部分环节免税的存在——以及在合法途径之外人为暴力地割裂链条。
然后说哪些企业在需求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们都知道虚开增值税发票,最终受票企业购买后用于抵扣,以达到少缴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当然同时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可以少缴所得税款)。这些企业包括无任何真实交易单纯希望偷逃税达到少缴税款目的的、有真实交易存在但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从第三方取得的(当然在年号公告出台后有货交易有了很好的申辩理由)等等,一般对于%的票来说,购买价格在7%~9%左右,但随着对虚开打击力度的加大,目前已经涨到%甚至更高了,受票企业可以直接少缴%+%的税,其诱惑力非常大。
再说哪些企业在买票。
结合原理,必然想办法寻找或者设计“断裂带”,也就是说,开票企业需要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销售给受票企业,同时还不能多缴税款。基本来源包括:
一是冗余票。典型如日用品制造公司(一般纳税人),其最终产品多销售给小卖部、小摊贩甚至自然人(我们称之为“卖市场”),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或是最终消费者来说,他们并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冗余票产生了。对于开票企业来说,其进项固定情况下,必然需要一定的销项来配比,因此卖票某种程度上是比少计收入偷税更好的选择;
二是纯粹的开票公司。以前商贸企业还有辅导期,还有用票限制,但在当前的背景下,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商贸企业可以直接绕过辅导期,专票最高开票限额十万元以下又是即办项目,一次性领用几十份又不是问题,所以就出现了犯罪分子用收购的身份证开公司后领用一批发票对外虚开后直接走逃的情况。当然,这样的开票公司在商事制度改革前也存在,既对外虚开也接受虚开,其虚开的票源又来自于农产品票、黄金票等(又是典型的“断裂带”)。
最后谈责任。
在当前的手段之下,可以说虚开这样的违法行为,特别是开票公司方式虚开的,被查到的可能性几乎为百分之百,从行政责任上来说,当初来个点买的票,最后是需要全部转出加上%起步(实践中基本一倍起)的罚款再加上滞纳金,还要移送公安,虽然刑法修正案取消了虚开专票的死刑,但主要责任人员仍将在刑法上面临极其严厉的惩罚。
还是那句话,来钱快的办法,都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里了,这些心思万万动不得。
以上。
善意取得虚开的普通发票的处罚,是只处理,补缴因虚开的普通发票而造成的少缴的税款,不处罚。所谓善意取得虚开的普通发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虚开的发票。是虽有业务发生,但不是开票单位发出的货物,或不是开票单位提供的服务。等事发后才知道取得的是虛开的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作为购货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购货方“非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法追缴税款,并处以逃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涉税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一、“善意”与“非善意”的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增值税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并对”善意“及”非善意“作了政策界定。”善意“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即为”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如果接受的专用发票符合规定要求,可以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应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即处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国税发[]号文件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该规定遵循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即对应当按逃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的,不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罚,但对未形成逃税、骗税后果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罚:对不知道即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虚开的专用发票从重处罚。 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 根据国税发[]号文件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购货方不以逃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但对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额;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额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要符合国税发[]号文件的规定,即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额或者出口退税。 四、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扣税款造成少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增值税,即造成少缴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五、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所支付的货款应允许税前扣除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支付的货款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是不允许税前扣除。其理由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是善意取得还是非善意取得,均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所以支付的货款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个版本是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允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发生年度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期间取得发票的,可以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发票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个版本是非善意取得的发票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对善意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论是否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都应当允许税前扣除。其理由是:发生的支出能够作为成本、费用扣除的关键条件是,支出必须真实、合法,并且有证明该支出真实、合法的适当凭据。对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所包含的货物金额,能否在结转成本时在税前列支,关键是要掌握两条,即:发票所代表的业务是否真实、合法。如果违反了其中的任何一条,也就是说,只要不是真实性的业务发生所取得的发票,或者是取得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均不得在税前列支。企业取得第三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但由于该发票并不是合法的凭证,且并不是“善意”取得发票,故发票所含货物金额在结转成本时不得在税前列支。但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即意味着税务机关已经认定虽然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应的购销交易活动是真实的、合法的,其货物的交易金额、款项的支付也不存在问题。发票的虚假只是发票本身的问题,但并不能必然否定发票背后交易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果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确认。 笔者更倾向于第三个版本。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强调是三个基本扣除原则,即实际发生、相关性、合理性。“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实际发生是确定无疑的,它的发生与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直接相关,其发生支出的计算和分配方法也完全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具有合理性。新所得税法在强调真实性原则的同时,不再强调凭证的合法性,意即只要是真实发生,就应该允许扣除。税务机关认可的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发生成本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就没有理由不再允许扣除。对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种情形,税务机关已经判定纳税人存在真实的交易,这种购销活动也一定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其支出也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也就是说,完全符合新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的主要条件和基本原则,所以,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重新取得增值税发票也应允许税前扣除。 六、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超过三年追征期限不应再补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而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以及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而作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将不能抵扣或者不能获得出口退税的税款均予以抵扣或者实际退回,从而不缴或者少缴国家税款的,应当不属于“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也不属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更非因“偷税、抗税、骗税”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情形,因此,对其所抵扣或者获得的出口退税款的追征期限问题,法律上的规定并不明确。 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适用相关规定。在必须追征税款而法律又未规定追征期情况下,按照“偷税、抗税、骗税”的规定无限期追征肯定是不公允的,况且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既非故意也无过失。在必须追征税款而法律又未规定追征期情况下也不应适用“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情形确定追征期,否则纳税人还将承担不应当支出的滞纳金。 所以,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自纳税人实际申报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之日起,在三年的期限内追征税款,并不得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之进项税额,虽然依照法律规定不能抵扣而应补税,但因该行为自实际获得抵扣之日起已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已无权要求纳税人再予补税。
税款自查补交之后不会被判刑的,现行法律对逃税罪的追究比较宽容,只有在拒不按规定缴纳税款和罚款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构成逃税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发票目的就是一般纳税人为了偷逃国家的税费
1.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税局税务人员没·有什么责任;
2.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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