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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有关财政经济工作的专项工作报告做好准备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初审意见,起草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决议和决定草案。检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二) 检查有关财政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组织代表对财政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门问题,进行调查、视察。督促有关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关于财政经济工作方面的 “ 议案 ” 和重要 “ 建议、批评和意见 ” 的办理情况。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对有关财政经济工作方面的质询和受询机关的书面答复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五)搞好本委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做好本委组织的会议和活动记录,向办公室提供重要活动情况及大事记。起草涉及本委的调研报告、简报、情况反映及有关文件。
(六)受主任会议的委托,草拟向常委会提出的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七)完成常委会及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四上”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岳政办函[]号)和《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四上”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岳政办发[]号)文件要求,为做好我县“四上”企业培育和升规入统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围绕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各项经济发展目标,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加强经济发展目标的协调、服务和督导,优化市场经营主体和产业结构,构建现代企业发展体系,促进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二)总体目标。全县“四上”企业总量和增量始终保持在全市平均水平之上、全市六县(市)中前三位。
(三)基本原则。实行法人企业属地统计原则,即必须是在本县注册登记为独立法人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的工业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视同企业法人),才能进行申报。
二、“四上”企业标准和申报程序
“四上”企业是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内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业(简称贸易企业)和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
(一)统计标准
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万元以上工业法人企业。
2.资质内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具有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拥有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法人企业和全部房地产开发经营法人企业。
3.限额以上贸易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万元以上(含)批发业法人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万元以上(含)零售业法人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万元以上(含)住宿和餐饮业法人企业。
4.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年末从业人数人以上(含),或年营业收入万元以上(含)服务业法人单位。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教育、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以及年营业收入万元以上(含)、或从业人数人以上(含)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和文化娱乐业。
(二)申报程序
1.申报入库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其中:工业由县工信局牵头,贸易由县商务粮食局牵头,服务业由县发改局牵头,房地产由县房产局牵头,建筑业由县住建局牵头,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国税等部门配合,及时向统计部门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申报材料。
2.县统计局根据申报材料,对企业进行评估审核。
3.通过评估认定后,由县统计局对具备入库条件的企业信息录入“一套表”平台,上报上级部门,经国家统计局最终审批后,纳入“四上”企业统计范围。
三、工作要求
全县上下要把“四上”企业的培育发展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统一抓经济工作就要抓“四上”企业培育和升规入统,抓“四上”企业发展就是抓经济工作的认识。
(一)健全工作机制
1.建立组织协调机制。成立由县人民政府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单位为成员的领导机构,统筹全县“四上”企业培育和申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统计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时掌握“四上”企业申报入统进度情况。
2.制定企业培育方案。结合岳阳市年度培育计划,参照本县培育计划制定工作措施;对纳入培育库的企业因企制宜进行分类培育,落实扶持责任,实现培育和升规入统目标。
3.明确专人负责机制。部门单位一把手对“四上”企业培育及申报工作的成效负总责,指定一名分管负责人协调解决过程中的问题;选派善沟通、有经验的干部具体执行,定期向县统计局报送申报资料。
4.建立企业培育库。全面摸底排查“四下”企业及达标个体户发展现状,建立“四上”企业培育库,把具有一定规模、符合产业政策、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列入培育库进行重点培育,重点扶持。对于已进入培育库的企业,建立稳定长效的沟通渠道,帮助及协调企业解决经营和转型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企业发展做大做强。
5.完善注册登记服务。引导生产经营规模达到“四上”企业标准的分公司、分厂、分店和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县内独立法人企业,为办理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资质等证照提供优质服务。对法律法规规定应登记为企业的行业仍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的,限期转型升级为企业,逾期不转者须变更经营范围。
6.规范培育入统工作流程。按照调查摸底、入库管理、分类指导、重点培育、企业申报、审核上报、批准入统的流程做好新增“四上”企业入统工作。及时完善达标企业的申报资料,做到一月一申报;规下升规上的企业,在每年月底前完善申报材料,月底集中申报。
7.保障工作经费。要把培育“四上”企业专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四上”企业培育入库的摸底、核查、甄别及指导和在库企业的协调管理等工作正常进行。
8.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1)对符合“四上”标准而不配合、不申报的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在政府资金支持、项目扶持、政府采购和消费、招投标等方面给予限制。
(2)对通过隐瞒销售收入、刻意偷逃税款、不如实提供相关数据等手段达到入库条件而拒不入库的企业和个体户,由税务、安监、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依法追究责任。
(3)已享受奖励扶持的企业,自纳入奖励扶持对象之日起八年内将注册地迁出本县的,由主管部门追缴其已享受的奖励扶持;对恶意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依法追究责任。
(4)加快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建设,推进“信用华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引导企业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升诚信经营和社会责任意识。
9.完善招商项目评估与准入机制。招商引资要将注册成为华容县内的法人企业作为基本条件,围绕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上下游产业链重点招商;围绕华容县打造湘北鄂南区域消费物流中心的定位,开展休闲旅游、电子商务、物流配送、健康养老等产业和产业配套服务招商;建立和完善招商项目评估与准入机制,从产业政策、投资强度、税收贡献、综合效益、投资进度等方面建立科学的招商项目评估体系,提高招商引资的质量与效益。
(二)落实扶持政策
1.实施综合扶持政策。结合华容实际,对新增入规企业实行“三年以奖代补”奖励措施,稳定企业税收政策,综合给予以下扶持:
(1)优先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落实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政策;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落实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2)优先落实企业用地扶持政策。优先保证在库“四上”企业的改扩建项目及发展用地需求,新入规的园区企业按照《华容县关于招商引资项目扶持政策的规定》(华发[]5号)享受标准化厂房、办公场所及员工宿舍租赁扶持等政策。
(3)优先落实总部企业扶持政策。新入规的总部企业,按照《华容县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华政发〔〕5号)文件和《华容县关于招商引资项目扶持政策的规定》(华发[]5号)文件,优先落实扶持政策。
(4)优先打造优质品牌和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支持规模以上企业申报“著(知)名商标”、“名牌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园区规模企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华政办发〔〕6号)文件,享受品牌建设和科技创新奖励。
(5)优先支持企业发展电子商务。优先支持新增“四上”企业建设网站、开展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拓宽企业营销渠道。新增入统的电子商务企业,按照《华容县促进电子商务加快发展奖励办法》(华政办发〔〕号)享受有关扶持与奖励。
(6)支持“四上”企业向上争资。国家、省、市产业政策专项资金及贴息资金扶持项目,原则上在“四上”企业项目中推荐申报。
(7)支持“四上”企业融资。产业引导资金原则上主要支持在库“四上”企业,对已连续享受两年产业引导资金支持但仍不能申报入统的,不再给予产业引导资金的支持,并组织税务部门对该类企业进行稽查。
(8)优先推荐参加评选活动。优先推荐在库“四上”企业负责人参与年度全县“经济人物”、“明星企业家”等评选活动,并以县委、县政府名义进行表彰;优先推荐“四上”企业优秀企业家代表作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
2.落实奖励措施。
(1)设立奖励资金。县财政设立年度“四上”企业奖励资金,奖金金额按当年实际入库企业数和确定奖励的在库企业数计算,奖励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奖励方法。按统计口径,对新增入统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以及被国家统计局认定为规模以上文化企业设一次性奖励3万元。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资质等级以上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设一次性奖励2万元,由县财政局统一核拨牵头责任单位。已由相关专项资金进行奖励的,财政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进行奖励。
(3)确立奖励对象。奖励按年度进行,行业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本县实际情况,综合企业经营管理、统计业务等各方面情况,制定具体的扶持及奖励办法,报县领导小组审核备案。次年,新入库“四上”企业的奖励依据统计局提供的名单,由牵头责任单位按照扶持及奖励办法发放。
四、工作措施
1.加强业务培训。县工信局、商务粮食局、文广新旅局、交通运输局、住建局、税务、统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新增“四上”企业和培育企业在行业发展、经营管理、财会、税务、统计等方面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企业业主、经营管理人员、统计员的业务培训,认真分析研究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找准突破口,帮助企业补短板、强特色,推动企业转型升级。
2.加强部门协作。培育“四上”企业、促进市场主体转型升级是全县上下共同的使命和任务,各部门单位要强化协作意识,自觉服务服从于全县发展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工作合力。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强化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明确年度总任务和阶段性工作目标,逐一突破重点难点问题,务求实效。
3.加强督查考核。加大对“四上”企业培育和升规入统工作的督导力度,定期印发关于培育“四上”企业推进情况简报,按月督查通报签约项目对新增“四上”企业的贡献率、建设企业培育库、实施企业培育和扶持计划、“四上”企业新增入库数量和净增长率等情况;新增企业目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每成功新增一家“四上”企业或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单位,年终绩效考核加1分。未完成市定“四上”企业培育目标的部门单位,每少一家年终绩效考核扣1分;经核查,主管部门单位每漏报一家达到入统条件而未入统的,每漏报一家扣2分。对推诿扯皮、工作不力,影响全县进度的部门单位,在全县通报批评。对于未完成市政府任务、排名在六县(市)末位的单位,年终不予参加评先评优。
对于增值税方面,在"营改增"税收政策中,应税服务指的是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而教育培训不属"营改增"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仍应按原来规定交营业税,但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对于企业所得税方面,教育培训机构如果是营利性的,其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是非营利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培训劳务费如果是个人的,可以在个人电子税务局上申请代开发票,增值税率1%,代开发票的同时电子税务局会直接扣款增值税部分;
培训劳务费属于单位的,要看单位的性质,小规模纳税人今年因为疫情原因,增值税下调至1%,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单位开具的发票属于地税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 年2月2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有的
税务局招临时工的工作有:
(一)拟定税收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实施细则;
(二)参与研究宏观经济政策、中央与地方的税权划分,提出完善分税制的建议;
(三)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
(四)组织实施中央税、共享税、农业税及国家指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
(五)开展税收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办理进出口商品的税收及出口退税业务。
(七)管理国家税务局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和经费;
(八)负责税务队伍的教育培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管理直属院校。
(九)组织税收宣传和理论研究;组织实施注册税务师的管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为国务院主管税收工作的直属机构。拟定税收法律法规草案,组织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改革、办理进出口商品的税收及出口退税业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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